財政部公布《資源稅法征求意見稿》
財政部網站20日消息,財政部、稅務總局就《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法(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資源稅法征求意見稿共19條,明確了資源稅納稅人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管轄的其他海域開采礦產品或者生產鹽的單位和個人,征稅對象為礦產品和鹽。關于計征方式和應納稅額,征求意見稿所附《資源稅稅目稅率表》統(tǒng)一列明了能源礦產、金屬礦產、非金屬礦產和鹽4大類、146個稅目。
《征求意見稿》明確了4項減免稅情形:一是對開采原油以及油田范圍內運輸原油過程中用于加熱的油氣免稅;二是從深水油氣田開采的油氣減征30%資源稅;三是從衰竭期礦山開采的礦產品,經國土資源等主管部門認定,減征30%資源稅;四是從低豐度油氣田、低品位礦、尾礦、廢石中采選的礦產品,經國土資源等主管部門認定,減征20%資源稅。
財政部有關負責人表示,總體來看,資源稅制度已比較規(guī)范和完善,制定法律的條件已基本成熟。“另外,考慮到對水等自然資源征稅需先行開展試點,目前立法條件還不成熟,可依法授權國務院組織開展相關試點工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管轄的其他海域開采礦產品或者生產鹽的單位和個人,為資源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法規(guī)定繳納資源稅。
第二條 資源稅的應稅產品為礦產品和鹽。
本法所稱礦產品,是指原礦和選礦產品。
第三條 資源稅的稅目、稅率,依照本法所附《資源稅稅目稅率表》執(zhí)行。
本法所附《資源稅稅目稅率表》規(guī)定幅度稅率的應稅產品的具體適用稅率,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統(tǒng)籌考慮本地區(qū)應稅產品的資源品位、開采條件等情況,在本法所附《資源稅稅目稅率表》規(guī)定的稅率幅度內提出,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對本法所附《資源稅稅目稅率表》未列舉名稱的新探明的礦產品,由國務院提出稅目、稅率建議,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四條 資源稅一般實行從價計征。
對本法所附《資源稅稅目稅率表》規(guī)定實行從價計征的應稅產品,應納稅額按照應稅產品的銷售額乘以具體適用的比例稅率計算。
第五條 對本法所附《資源稅稅目稅率表》規(guī)定實行從價計征或者從量計征的應稅產品,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具體計征方式建議,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對實行從量計征的應稅產品,應納稅額按照應稅產品的銷售數量乘以具體適用的定額稅率計算。
第六條 本法第四條所稱應稅產品的銷售額和第五條所稱應稅產品的銷售數量,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一)納稅人銷售原礦的,按照原礦的銷售額或者銷售數量確定;
(二)納稅人銷售選礦產品的,按照選礦產品的銷售額或者銷售數量確定;
(三)納稅人銷售鹽的,按照鹽的銷售額或者銷售數量確定。
第七條 納稅人開采或者生產不同稅目應稅產品的,應當分別核算不同稅目應稅產品的銷售額或者銷售數量;未分別核算或者不能準確提供不同稅目應稅產品的銷售額或者銷售數量的,從高適用稅率。
第八條 納稅人將應稅產品用于投資、分配、抵債、贈與、以物易物以及連續(xù)生產非應稅產品等方面的,視同銷售,依照本法繳納資源稅。
第九條 下列情形,免征或者減征資源稅:
(一)對開采原油以及油田范圍內運輸原油過程中用于加熱的原油、天然氣,免征資源稅;
(二)從深水油氣田開采的原油、天然氣,減征30%資源稅;
(三)從衰竭期礦山開采的礦產品,經國土資源等主管部門認定,減征30%資源稅;
(四)從低豐度油氣田、低品位礦、尾礦、廢石中采選的礦產品,經國土資源等主管部門認定,減征20%資源稅。
第十條 國務院可以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的需要規(guī)定其他免征或者減征資源稅情形,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一條 納稅人的減稅、免稅項目,應當單獨核算銷售額或者銷售數量;未單獨核算或者不能準確提供銷售額或者銷售數量的,不予減稅或者免稅。
第十二條 資源稅由稅務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和本法的有關規(guī)定征收管理。
第十三條 納稅人銷售應稅產品,納稅義務發(fā)生時間為收訖銷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憑據的當日;自產自用的應稅產品,納稅義務發(fā)生時間為移送使用的當日。
第十四條 納稅人應當向礦產品開采地或者鹽生產地的稅務機關申報繳納資源稅。
第十五條 資源稅按季申報繳納。不能按固定期限計算繳納的,可以按次申報繳納。
納稅人按季申報繳納的,應當自季度終了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并繳納稅款。納稅人按次申報繳納的,應當自納稅義務發(fā)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并繳納稅款。
第十六條 納稅人和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guī)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國務院可以組織開展水等資源稅改革試點。待立法條件成熟后,再通過法律予以規(guī)定。
第十八條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中外合作開采原油、天然氣并繳納礦區(qū)使用費的中國企業(yè)和外國企業(yè),依照本法規(guī)定繳納資源稅,不再繳納礦區(qū)使用費。
第十九條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5日國務院發(fā)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同時廢止。